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盐亭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岚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夏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婷、雷海峰、被告人谢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夏某伙同陶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由被告人谢某驾车送被告人夏某至本区X镇X路“好又多”超市处并向其指认王某,后被告人夏某以搭乘王某非法营运的摩托车为由将王某至本区X镇X路X路口西侧一小桥处,与事先等候在该处的同伙持钢管等对王某实施殴打,劫得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1辆、腰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931元的诺基亚牌32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若干)。嗣后,被告人夏某等人又当场威胁被害人王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后因被害人王某被路过的老乡解救而未得逞,被告人夏某也被扭获。被害人王某某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0年7月4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沈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夏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夏某均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谢某、夏某向被害人王某海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