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程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某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某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收到程某申请后,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市教委决定延期至2010年1月27日前作出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市教委认为程某存在撤回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市教委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程某认为市教委超期不作为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上诉人曾向市教委提交过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但市教委并未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因此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仍然有效。市教委认为上诉人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后自愿撤回,故决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上述驳回决定未对上诉人提出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定形式,据此可以认定市教委未对上诉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处理,市教委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教委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考生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证明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2、申请撤销违规处理决定书,证明程某申请原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处理决定的事实;3、北京教育考试院回复,证明程某重新获得复议时效;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程某提出复议申请时共有两项请求,但市教委让其删除第二项;5、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市教委应当对程某的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6、《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市教委行政不作为;7、申请撤销行政复议书,证明市教委一直不作为,对程某进行欺骗。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市教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市教委已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市教委已向程某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对于某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提交的证据1、4、5、6和市教委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程某提交的证据2、3、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程某向市教委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北京教育考试院作出的《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市教委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程某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0年1月27日前作出。2010年1月27日,市教委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给程某。程某认为市教委作出的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非行政复议决定,市教委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为此,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市教委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市教委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程某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本案中,程某向市教委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北京教育考试院作出的《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违规处理决定书》。市教委经审查认为,程某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后自愿撤回,遂决定驳回程某的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给程某。因此,市教委已对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程某关于某教委行政不作为之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程某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赵锋
代理审判员曹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郎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