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4月20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0年7月31日被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略),2010年9月6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xx(已判刑)等人到固县X村X组东小冲山坡,砍伐由李xx承包的固县镇合作林场的国外松,合立木材积4.023立方米;
2、2009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xx在固县X村X组河堰坡,砍伐新庄村X组集体所有国外松,合立木材积2.5663立方米;
3、2009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苏xx、苏xx等人在固县X村李老庄后岗,砍伐由黄xx承包村集体的国外松,合立木材积6.7337立方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苏xx、苏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xx、丁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参与砍伐林木三次,合立木蓄积13.3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