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彭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彭某丙、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丁、赵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彭某戊、彭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某丙与刘某某系夫妻,彭某丁与赵某某系彭某丙的父母,彭某丁与赵某某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即彭某丙及第三人彭某戊、彭某己。彭某丙与刘某某于1986年12月结婚,婚后二人随彭某丁与赵某某共同生活在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院内。1987年,该院内的彭某老房子被拆除,在原址上翻建二层共计8间的房屋一座。1991年8月18日,彭某丁与赵某某取得了该楼房东部上、下计4间的房屋的产权证,彭某丁的姐姐彭某慧、姐夫李某友取得了该楼房西部上、下计4间的房屋的产权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公证处于2008年8月5日制作的(2008)新红证补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李某友于1998年11月1日死亡,李某友的继承人李某兰、李某英、李某花、李某江均表示放弃对李某友的遗产继承权,李某友的父母均先于李某友死亡,因此李某友的遗产由其妻子彭某慧一人继承。2007年3月19日,彭某慧与彭某丁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彭某慧以100000元价格将其4间房屋卖给彭某丁。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5年作出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某丙自1981年参加工作后,每月工资均交给彭某丁、赵某某供家庭支出直至2000年,还认定,新乡市X街X号院8间房翻建时,彭某丙与刘某某均尽到了出资、出力义务,彭某丙、刘某某享有房屋的使用权。该判决作出后,彭某丙、刘某某与彭某丁、赵某某均未上诉。又查明,新乡市红旗区臧营居民事务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6月2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彭某丁及彭某丙共同居住在自家院内,家中原有宅基应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还查明,彭某丙、刘某某现居住该楼房西部一层二间及东部二层二间。再查明,彭某丁在该院内东部还建有一个厨房,该厨房系彭某丁所建,也一直由彭某丁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丙、刘某某与彭某丁、赵某某所争议的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的二层翻建房屋的东部上、下4间的房屋的产权人为彭某丁、赵某某,该楼房的西部上、下4间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彭某慧、李某友。依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彭某丙、刘某某在彭某丁、赵某某翻建房屋时尽到了出资、出力的义务,故彭某丁、赵某某名下的4间房屋是彭某丙、刘某某与彭某丁、赵某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因该财产为共同共有,现彭某丙、刘某某无权要求分割。故对彭某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彭某丙、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彭某丙、刘某某负担。
彭某丙、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几份公证书内容相互矛盾,应不予采纳;2、本案所诉房屋没有彭某慧的份额;3、小厨房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兴建;4、本案标的物具有可分割性,应当依法分割。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彭某丁、赵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是否有矛盾与判决结果没有必然联系;2、被上诉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均系祖传,被上诉人的父母将自己的房产分给了被上诉人姐弟二人,在被上诉人翻盖房子时,被上诉人的姐姐彭某慧寄来5000元钱,让被上诉人帮她一同翻盖房屋;3、小厨房没有上诉人夫妻的份额;4、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自工作一直到1987年盖房之后的出嫁前,她们的全部收入都毫无保留地交给被上诉人老两口,原审没有认定两个女儿出资出力盖房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认定被上诉人的两个女儿在房产中的份额,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8日,彭某丁与赵某某取得了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楼房东部上下4间房屋的产权证,彭某丁的姐姐彭某慧、姐夫李某友取得了该楼房西部上下4间房屋的产权证。关于彭某慧、李某友所有的4间房屋,彭某丁、赵某某主张因李某友已去世,彭某慧、李某友的子女又放弃对该4间房屋的继承,故该4间房屋属彭某慧一人所有,2007年3月19日,彭某慧将其一人所有的该4间房屋作价100000元卖与彭某丁。原审庭审时,彭某丁、赵某某提供了彭某慧、李某友子女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及其与彭某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彭某慧未出庭作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上诉人彭某丙、刘某某夫妇自结婚开始就与其父母即本案被上诉人彭某丁、赵某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原审法院(2005)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了在翻建本案争议房屋时,彭某丙与刘某某均尽到了出资、出力义务,故可以认定彭某丁与赵某某名下的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楼房东部上下4间房屋应为包括彭某丙、刘某某在内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现本案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仍居住在共有的房子里,双方的共同共有关系未终止,且维持现状不影响双方的生活,共同共有的基础未丧失,彭某丙、刘某某亦无重大理由需要分割该共有房屋,故彭某丙、刘某某要求分割该共有房屋,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诉房屋西部上下4间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名字是彭某慧和李某友,故该部分房屋不能作为二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系家庭内部成员,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珍惜亲情关系,共同维护和谐家庭关系。综上,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彭某丙、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孙莉环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