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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丁与李某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丁诉被告李某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丁及其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原告倒扎门到女方家落户,二人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兵豪(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梦茹(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同居后盖了两间门面房,购买了东方红四轮车一辆、洗衣机、冰箱、摩托车各一部,剩余的钱交给了被告。原、被告前期感情尚可,后期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冷漠,经常打骂,造成原告不能回家,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52877元,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答辩称:1、两个子女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50万元.2、同居后的财产全部是我创造的。3、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4、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500万元,赔偿我打工的收入、医疗费。5、共同债权5000元归我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两个子女及其出生日期。

2、证人张国立到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到被告家盖了二间房,买了摩托车、冰箱、四轮车(带拖斗)各一部及原、被告因生气,原告现在在卜刘寺居住。

3、证人陈芝美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证人去帮助和解未果及原、被告借钱买摩托车一辆。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二份。以此证明四轮车、冰箱均由被告的父亲购买。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居民户口簿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即证人张国立、陈芝美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张国立、陈芝美与原告系直系亲属关系,且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该两组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两份,原告有异议认为收据②中的姓名和时间有涂改痕迹。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供的收据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3年10月16日原、被告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四天后原告随被告在被告家共同生活。同居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张兵豪(X年X月X日出生)。女儿张梦茹(X年X月X日出生)。二子女长期由被告父母照看。原、被告前期感情一般,后期感情恶化。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现已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引起纠纷发生。

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未承包可耕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属同居关系,对于其同居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儿子张兵豪自幼由其外祖父母抚养,与他们有了深厚的感情。经调查询问其子女均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开其外祖父母,且其外祖父母强烈要求照顾外孙子女。考量该案实际情况,儿子张兵豪由被告李某戊抚养,女儿张梦茹由原告张某丁抚养为宜,抚养费用各自负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青春费50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儿子张兵豪由被告李某戊抚养,女儿张梦茹由原告张某丁抚养,抚养费用各自负担。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富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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