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
负责人夏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男,汉族,19XX年8月18日出生,住址:(略),驾驶员。
被告易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工,住(略),被告一之妻。
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李某丁,职务:经理。
授权委托人郭某,男,19XX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向某、被告易某、被告某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某院申某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