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系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时,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恋爱结婚,2006年7月生下一女孩取名赵××,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情粗暴,对原告缺乏最起码的关爱和照顾。婚后不到二年便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生下孩子后,被告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原告患病多次住院,被告也不尽做丈夫的治疗义务,医疗费全由原告父亲支出。原告与被告完全丧失了感情基础,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女儿赵××归原告抚养;三、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教育费三万元;四、诉讼费用原、被告均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教育抚养费两万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冬天被告殴打原告头部的住院治疗费三千元,婚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生活难以独立自理,今后的生活费、治疗费、精神补偿费五万元,财产不再要求。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120元。原告诉状所说被告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精神补偿费五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财产。庭审中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子女抚养问题;
2、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的治疗费三千元,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患精神分裂症以后的生活费、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五万元。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与赵某某于2005年10月31日在辉县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
2、赵××常住人员登记卡一份。以证明王某甲与赵某某婚生一女,取名赵××,X年X月X日生。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均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3、辉县X村合作医疗门诊重症慢性病申请表。内容:王某甲申请病种:精神分裂症。
4、百泉镇卫生院病历一份。内容:王某乙叙述病史:多疑,生活懒散四月,总病史十年。
5、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复印件)。内容:辉县市人民法院准许赵某某撤回对王某甲的起诉。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3、4、5份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5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31日在辉县市民政
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叫赵××,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赵某某曾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孩子抚养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已无和好可能,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赵××,因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作为孩子的生母,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探望孩子,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应影响孩子的生活和成长,以每月探望孩子两次为宜,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治疗费3000元,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补偿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生活费、治疗费,考虑到原告患精神分裂症,生活困难,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经济帮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甲于每月的第二周、四周的星期六上午八时将女孩赵××接走,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星期日上午九时原告将孩子送回被告处。原告探望孩子时须有其监护人陪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三千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