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重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百里奚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某、证人刘X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x号重专项作业车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百里奚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在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的王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死者王xx家属于2010年7月6日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及车主余成林赔偿死者王xx家属28万元整。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及车主余成林赔偿其因交通肇事致伤的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本院受理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整,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成林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上述赔偿款项已于2010年12月2日履行完毕,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及余成林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付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2010年6月18日下午,我驾驶豫x号水泥罐车行驶至百里奚路口时,左边有一辆普桑要超车,我就向右带了一把方向,感觉车下有响声,停车看见一个女的在右后轮处躺着,我就倒了几公分,又看见驾驶室下方有辆摩托车,一个男的在旁边倒着,向我喊救命,于是我就拨打了120和110。
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
2010年6月18日下午,我爱人王xx骑摩托车带着我,他戴着头盔,我没有戴,到百里奚路口时,从左边的机动车道过来一辆水泥罐车,车的右前角与我们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右后轮挤着我的腰部。
4、证人证言
证人刘X证言:2010年6月18日下午快七点时,我在路口东北角站着,听见撞击声,就看见罐车在路上停着,一辆摩托车在罐车的车头底下,一男的在罐车右前轮前面,脸部挨着轮胎,一个女的在罐车右后轮的前边,头朝北。那个男的在喊,周围人看罐车轮胎和人挨的太近,就喊司机向后倒了点,司机下车就报警了。
5、物证、书证
(1)、车辆检测报告:经检测该车制动、转向均安全有效。
(2)、尸体检验报告: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胸腔脏器损伤,导致体循环衰竭而亡。
(3)、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4)、到案经过:2010年6月18日,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到现场后看见在现场等候的陈某某,于是将其带回。
(5)、民事赔偿调解书:经双方同意,由陈某某赔偿死者王xx各项费用共28万元整。一次结清,事后不追究任何责任。
(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x元整,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成林一次性赔偿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整(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上述赔偿款项已于2010年12月2日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以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蔡军
审判员杜帅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