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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永中法行终字第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戊。

委托代理人唐永红,湖南湘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0)江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戊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永红,被上诉人道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恩洪,原审第三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着起诉人能否取得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建立在其母肖雪花享有对承租房屋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在上诉人在诉讼中表明不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道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何某某颁发道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0)江永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欧某韶勇

审判员蒋某兵

审判员周文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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