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说有急事需借伍万元现金,说用用就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5万元和利息。(从立案日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根本未借原告5万元。事实是: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送交的意向款,答辩人只是一个经手人,按照原告的意志经办了此事。事情还得从三年前说起,2007年答辩人在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称金陵公司),在原告的叔叔领导下工作,原告的叔叔是金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叫尚××。2007年8月9日,尚××率领公司的人,到新乡市阳光洗脚城,与其老板孙××女士商谈两个单位合作开发房地产事项。经过多次商谈,双方同意由孙××女士提供土地,金陵公司筹借资金,前提是金陵公司预先拿十万元的意向款,才能签订合作协议。答辩人作为谈判人员,工作暂告一段落,等公司筹得意向款后续谈。过了一段时间,到2007年的12月20日晚,答辩人回到家中正在吃晚饭,忽然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原告在电话中说,自己要投资,参加与孙××女士合伙开发房地产,叫答辩人到她家里先拿五万元钱给孙士洁送去。答辩人放下碗,开车到原告家里,拿到五万元后,原告让答辩人先打个条,答辩人就写了一张条子,并注明自己是经办人后,将条子给了原告,原告接过条子看了一遍说,以后准备给金陵公司算帐。答辩人当时就问原告,钱以谁的名义送给孙××,原告说自己钱少,以金陵公司的名义吧。这个时候,原告的叔叔也打来电话,叫答辩人拿到钱就赶快给孙××送去,并说如果晚了,金陵公司和孙××合伙开发房地产的事就黄某。这个时候是2007年12月20日晚上8点钟。答辩人不敢延误,连夜开车到了新乡市X路西段的阳光洗脚城,把五万元现金给了孙××女士。孙女士对答辩人说,会计下班了,你先回去。孙女士看答辩人不走,就说去给你们公司老板打电话,停了一会儿,尚××给答辩人打来电话,叫答辩人先回去,不要闹僵了,手续以后再办。答辩人回到家里时快半夜了,这就是事实经过。又过了七、八天,原告的叔叔尚××突然叫答辩人赶紧去找孙女士把五万元钱的收据要回来。答辩人不知内情,可是正赶上过元旦,跑了好多趟也没见到孙女士,最后总算把收据要了回来。按理说,应当把收据给原告,可是原告不要,并说给他叔叔算帐,让答辩人把收据给尚××,尚××是答辩人的领导,叫答辩人先拿着,无奈只好先拿着。又过了二十多天,尚××叫答辩人去找孙女士把五万元要回来,并说不合作了。答辩人只好按领导的意思办,断断续续要了一年多,也没有要回来。孙女士先说违约,又说楼盘已快盖好了,资金也十分紧张,等开始售房马上先给答辩人清帐。这样的后果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和她叔叔及金陵公司才是责任人。综上,答辩人没有借原告的线,答辩人只是经办人,根本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主张及所述事实、理由,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起诉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暂拿和暂借的性质是一样的,具体干什么,因关系好,都会借给他,他实际怎么用是他的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条是我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钱不是我借的,是受原告和她叔叔尚××的指派,把这钱送给孙××的,他们三个合伙做房地产生意的,我只是经办人送一下钱,给孙××后,她给我打了个条。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举证的的证明材料有:1、孙××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将5万元交给了孙××,只是经手人,不是借款人。2、金陵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金陵公司2008年第X号文件1份(以下称金陵公司X号文),被告据上述证明材料证明:尚××是金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和金陵公司合伙,被告是金陵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是受指派办理5万元。4、收到条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是金陵公司的工作人员。另证明:尚××把这些条款批过后,因给孙××的5万元让被告去要回来,被告要不回来,不给被告报销。5、金陵公司经营管理分工安排书证1份。6、公司岗位负责人通告书证1份。被告据上述两份书证证明:被告是金陵公司的工作人员,有两个职责,公司内务主任,总经理助理。7、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一直在金陵公司工作,连续任职,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只是经办人,是原告打电话让被告去她那里拿钱的。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明材料进行了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孙××的收条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孙士洁是谁和谁有什么关系不能说明问题,另同名的人很多。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替别人办事,无委托书及相关手续。此证明按被告说是替别人办事,那么拿到证明条后,应到公司或原告处把自己的条换回。被告放此条是作为以后向孙××讨债的一个依据。从被告的证据来看,从原告处拿5万元,不是为原告办事,而是为自己办事的有力证明。营业执照和文件证明都是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另和本案无关联性。营业执照到期日是X年X月X日生效,文件说被告担任总经理助理的日期是2008年,被告从原告处拿钱是2007年12月20日,均不在本期间内。此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公司岗位负责人通告和金陵公司经营管理分工两份书证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被告担任过内务主任,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债务纠纷,只能证明是被告的个人行为。对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不一定是客观事实,王某某、孙××、尚××三人是什么关系无法确认。无文字性证据,合作房地产项目应有相应文书。被告申请法院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也应当出庭,只是孤立的人证,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对询问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举证的借条的认证意见是:该条载明:“暂拿尚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用于市孙×、孙××合伙用。经办人王某某,07.12.20”。该暂拿条说明了3个问题,一是暂拿伍万元,二是与孙××合伙用,被告是经手人。如果是借款,应当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多少,并且应写借条。因此,该条不能证明被告的暂拿行为是借款行为。这与孙××的证明条上的内容相印证。被告举证的孙××的证明条载明:“证明,收到经办人王某某交来与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意向款伍万元正(x元)。孙××,2007年12月20日”。该证明条记载的内容,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孙××收到经办人王某某交来伍万元;二是与金陵公司合作地产开发意向款。该证明条的内容与原告举证的暂拿条的内容中其中两条相证,即王某某是经办人,与孙××合伙用。本院对孙××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孙××所作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举证的暂拿条和证明条内容基本相印证。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与原、被告所举证据相印证,因此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证据不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明条以及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举证的金陵公司的营业执照,金陵公司2008年第X号文件,金陵公司经营管理分工,金陵公司岗位负责人通告四份书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举证的收到条和证明条6份的认证意见是:6份书证均有尚××签名,该签名也说明尚××是金陵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印证了被告王某某暂取款给付孙××系职务行为的事实。由于该6份书证涉及被告与金陵公司帐目的问题,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尚××,被告王某某是该公司内务主任。2007年12月20日下午8时许,被告受指派到原告尚某某处暂拿伍万元现金后,找到孙××,并将伍万现金给了孙××。孙××给被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原告是尚××的侄女。由于金陵公司与孙××合作地产开发未能成功,孙××拒绝将伍万元意向款退还给王某某。原、被告因伍万元要不回来发生纠纷,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x元要求偿还,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应当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应有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这是借款合同的基本规范。被告暂拿原告x元的行为,从被告给原告写的字据内容看,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范,也违反一般常理。借款条上写“暂拿”、“合伙”“经手人”等不合常理的内容,出借人应该是不同意的。被告举证的孙××收款证明上写的内容和本院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上内容,与“暂拿条”上的内容以及被告所述事实相互印证。所以被告暂拿原告x元的事实存在,但不符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构成条件。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与法律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孙××为被告,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从孙××给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的内容看,是孙××与金陵公司之间的合作地产开发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此,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应将孙××给其出具的收到条给原告,原告应将被告给其出具的暂拿条给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审判员尚某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