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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某,,男,30。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李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时18时许,被告人毋某某在博爱县X村X路上,见车家作村的女青年杜x一人骑电动车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遂产生劫取财物的歹念,于是尾随杜x至经一路上,骗取杜x的信任和其共骑电动自行车前行,后见杜妞掏出了手机,便将杜x推倒强行将杜x的CECT手机抢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0元。被抢手机现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杜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x、毋xx的证言,博爱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博爱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苏家作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抢劫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毕琼杰

二O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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