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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15时许在唐河县城关“天天假日”x房间唱歌时与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啤酒瓶打王××,用拳头殴打王××的眼部,致使王××眼部受伤,右侧筛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同朋友郭×等人到唐河县城关“天天假日”x房间唱歌。期间,唐河县滨河办事处常花园社区X村民王××与朋友亦在此消费,当王××遇到被告人李某某时即到其房间给被告人李某某敬酒,二人因以前有过误会,敬酒中话不投机,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打王××的面部,又用拳头殴打王××的眼部,致使王××眼部受伤,后被劝止。2009年9月24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的右侧筛骨纸板骨折,构成轻伤。

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已履行。被害人王××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切责任。

200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害人王××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的原因及后被其打伤的事实及经过;证人马××证实案发当日在“天天假日”值班时听到X房间有异常响声后去查看,发现被害人王××摔倒在地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害人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请求与客观事实相符,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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