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陈某乙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陈某丙妻子。
委托代理人齐波,济源市坡头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与陈某乙、陈某丙平均分割其老人所留遗产即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一套房产。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6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官中,上诉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刚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生父,生前系济源市粮食局职工,陈某甲系陈某刚女儿,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刚儿子。陈某刚夫妇原来雇保姆独自生活,2004年4月陈某刚妻子去世。在陈某刚妻子病重期间,陈某刚搬到陈某丙家中居住。陈某刚妻子去世后,就陈某刚今后生活问题,由陈某协会代表及部分亲属十多人在场,陈某刚表示愿意继续在陈某丙家居住。当时决定尊重陈某刚本人意见,陈某刚的工资随人走,包括护理、吃穿花销等费用。此后陈某刚长期在陈某丙家居住,期间陈某刚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陈某丙夫妇护理、照顾直至2008年11月去世。另查:陈某刚夫妇生前购买了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一处房产,2000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某刚,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该房现由陈某丙出租给他人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现价评估,该公司作出济阳评报字[2009]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该房产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陈某甲主张房产所有权,陈某乙、陈某丙主张折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的父母均已去世,其父母所有的房产属于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被继承人已死亡,陈某甲要求分配遗产符合法律规定,陈某丙辩称现在不能分割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陈某刚夫妇生前对该房产继承没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甲及陈某乙、陈某丙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其父亲生前与陈某丙共同生活,陈某丙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所以原审法院确定陈某丙分得本案争议房产的份额为50%,陈某甲与陈某乙各分得25%的份额。因陈某甲要求获得该房产所有权,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获得折价款,予以准许。因此陈某甲向陈某乙支付x元,向陈某丙支付x元,之后该房产归陈某甲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陈某乙x元、支付陈某丙x元;二、履行完本判决第一项主文后位于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房产归陈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2050元,由陈某丙负担1025元,陈某甲与陈某乙各负担512.5元。
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系陈某刚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刚的妻子己于2004年4月去世,首先应按法定继承顺序对其母亲的遗产份额进行分割,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部分事实,以致做出错误判决;2、陈某刚生前随陈某丙生活期间,陈某刚的工资随人走,包括护理、吃穿花销等费用已经给了陈某丙一定的抚养老人报酬,另外,从2004年8月至2010年2月陈某丙将其父母所购家属楼出租,每年有2000元的租金,共计x元,一直归陈某丙收取,该款项未依法分割;陈某刚去世后,国家补发的安葬费3000元、20个月工资标准的抚恤金x元也由陈某丙支配,该款项也未依法分割,故陈某丙主张其多分遗产的理由不足。其二人与陈某丙均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丙一人继承该房屋的50%份额,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二人与陈某丙平均分配遗产。
陈某丙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系陈某刚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刚妻子已去世多年,未进行析产和继承分割,况且陈某刚与其妻的继承人相同(即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也没有遗嘱,均适用法定继承,故原审判决直接进行遗产分割并无不妥;2、陈某甲、陈某乙在上诉状中所提陈某刚生前工资、房租、安葬费、抚恤金等与本案毫无关系,且陈某刚平时在其家的花费以及办理陈某刚丧事的开支,已经超出以上各项收入。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其享有50%份额的继承权,是基于其对被继承人陈某刚尽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相反陈某甲、陈某乙在没有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各分得25%的份额,已经有过之而无不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刚、吴正荣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乙,女儿陈某甲。陈某刚生前系济源市粮食局职工。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分别成家后,陈某刚夫妇一直单独生活,2000年左右开始雇有家庭保姆。陈某刚夫妇生前购买了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一处房产,2000年11月21日办理了房产证(房产证号:第x号),该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陈某刚,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后在吴正荣病重期间,陈某刚、吴正荣二人即搬到陈某丙家居住,并与陈某丙一家共同生活。2004年4月吴正荣去世。吴正荣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刚、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对吴正荣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吴正荣去世后,就陈某刚今后生活问题,由陈某协会代表及部分亲属十多人在场进行协商,陈某刚表示愿意继续在陈某丙家居住。当时决定尊重陈某刚本人意见,陈某刚的工资随人走,用于对陈某刚平时的各项生活所支,包括护理、吃穿花销等费用。此后,陈某刚一直在陈某丙家居住,期间陈某刚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陈某丙夫妇护理、照顾,2008年11月陈某刚去世。另查明:陈某刚、吴正荣所购上述房屋现由陈某丙出租给他人使用。本案在一审诉讼中,经陈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房产进行现价评估,该公司作出济阳评报字[2009]第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该房产价值为x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审理中,陈某甲主张房产所有权,陈某乙、陈某丙主张折价款。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关于陈某丙将陈某刚、吴正荣所购房屋出租所得房租,由陈某丙再支付陈某乙500元后此事了结;关于陈某刚去世后单位所发的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由于陈某丙负责承办陈某刚的丧事、周年等,该部分费用的盈余陈某甲、陈某乙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位于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的一处房产,系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父母陈某刚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经鉴定价值x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被继承人陈某刚夫妻已死亡,陈某甲要求分配陈某刚夫妻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吴正荣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刚、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对吴正荣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继承,因陈某刚、吴正荣夫妻二人所购的上述房产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其二人各享有50%的份额即x元,吴正荣去世后,吴正荣所享有的一半房产即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刚、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故陈某刚、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各应继承吴正荣遗产的25%即8125元,陈某刚共享有房产62.5%的份额即x元。2008年11月陈某刚去世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甲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对陈某刚的遗产份额x元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的事实是,2004年4月吴正荣去世后,当时虽然经陈某刚本人同意,陈某刚继续在陈某丙家居住,陈某刚的工资随人走,用于对陈某刚平时的各项生活所支,包括护理、吃穿花销等费用,但陈某刚生前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一直在陈某丙家居住,与陈某丙一家共同生活,期间,陈某刚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始终由陈某丙护理、照顾直至去世,陈某丙对父亲履行了相对较多的精神赡养义务,故对于陈某刚的遗产,陈某丙可以适当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陈某丙分得陈某刚的遗产份额x元的45%,即x.25元,陈某甲与陈某乙各分得27.5%的份额,分别为x.875元。综上所述,陈某甲、陈某乙分别应得x.88元,陈某丙应得x.25元。因陈某甲要求获得该房产所有权,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获得折价款,故陈某甲给付陈某乙x.88元,给付陈某丙x.25元,之后该房产归陈某甲所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所认定陈某丙的遗产范围错误,遗产分配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陈某甲、陈某乙上诉要求对从2004年8月至2010年2月陈某丙将其父母所购家属楼出租所得租金进行分割问题,因陈某刚于2008年11月去世,故2008年11月之前的房租,系陈某刚生前出租房屋所得,现陈某甲、陈某乙并无证据证明陈某刚尚未处分该笔租金,且其更不能证明现仍由陈某丙占有该部分租金,故本院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08年11月之后的房租,属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应继承遗产在未分割前产生的孳息,原则上应按各自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分配,但在二审开庭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明确表示:关于房屋出租所得房租问题,由陈某丙再支付陈某乙500元后此事了结,关于陈某刚去世后其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以及亲朋所送礼金等费用,由于陈某丙负责承办陈某刚的丧事、周年等事项,陈某甲、陈某乙不再主张。以上均系陈某甲、陈某乙对房租、丧葬费、抚恤金、礼金等费用的自愿放弃,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继承人陈某刚、吴正荣的遗产即位于济源市X街X号院粮食局家属楼西单元五楼东户一处房产(房产证号:第x号)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乙房屋折价款x.88元、支付陈某丙房屋折价款x.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500元,共2050元,由陈某丙负担922.5元,陈某甲与陈某乙各负担56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某丙负担184元,陈某甲与陈某乙各负担1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