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生于1947年11月,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46年9月,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生于1955年12月,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1978年,回族,职工,住(略)。
原告范某丁,女,生于2002年8月,回族,城镇居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系范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乡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甲、王某某、张某丙、范某丁与被告内乡县中医院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与被告内乡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5月5日,范某岳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内乡县中医院治疗,入院后,由于被告漏诊、误诊和误治,导致范某岳的病情加重,被告既不采取紧急的治疗措施,在不具备相应治疗条件的情况下,也不建议患者转院治疗,且在转院过程中,被告又未按医疗规范某要求履行转院中其应尽的义务,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致使范某岳转院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结果,范某岳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39元。
被告内乡县中医院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恰当,应追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医学会的鉴定有错误,再者原告诉请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精神抚慰金太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二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赔偿标准。
2、医学会鉴定二份,以证明被告方有过错。
3、处理医疗事故发生交通费、生活费、复印费。
以上证据,经认证、质证,被告除对证据1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为:1、所提供的票据没有客户名称,无法显示系处理事故所支出。2、两份医学会鉴定有错误,我方已向法庭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合议庭经审理认为:1、因该案经历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方也确实支出一定的费用,参照《条例》的规定,应以二人计算,合理赔偿。2、关于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两份鉴定结果均为:该事故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且两次均系医方所提出申请,理由均为医疗行为无过错;2009年10月28日,内乡县中医院再次申请,认为省市医学会鉴定均有不当之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采纳,应以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事故车辆检验报告及照片,以证明死者损害严重。
3、公证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第三人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实应免除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合议庭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故本案不予审理。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5月5日22时15分,范某岳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入住内乡县中医院治疗,内乡县中医院入院查体:患者烦躁,测脉搏100次/分、呼吸24次/分、血压120/x,X线片示:左侧肱骨骨折、右侧尺桡骨骨折,11时B超显示:腹腔内见大量气体,下腹见大量液性暗区,但医方未能充分补充血容量,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因家属要求,内乡县中医院同意,患者范某岳于2008年5月5日23时45分转至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范某岳于24时20分临床死亡。依据被告的申请,2009年7月1日南阳市医学会作出了(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1、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①对患者腹部伤情检查不仔细;②对患者病情严重程度估计不足;③未及时行剖腹探查、输血等措施。2、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3、责任程度:客观上患者烦燥影响检查,腹部伤情严重,病情进展迅速是造成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故医方负次要责任。该鉴定结论被告内乡县中医院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了(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1、医方对严重复合组织损伤认识不足,对创伤的救治措施不力,如未能充分补充血容量,在B超提供腹腔有大量气体、液体暗区,疑诊腹部闭合性损伤时未及时行剖腹探查术等,与患者家属沟通不充分。2、过失行为①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②治疗措施不力;③病历资料不完善。3、因果关系,医疗的过失行为①②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4、责任程度: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被告在治疗患者范某岳过程中,救治医生有樊东升、谢中义、郭占三、李某、李某、吕绍定、刘某,其中做骨折处理的是樊东升、郭占三,放射是李某,B超是吕绍定。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郭占三系助理医师,执业范某系外科专业;李某系医师;李某系助理医师,且助理医师执业证系2008年10月17日颁发,其他均未提供有关资质证书。
又查:死者范某岳系国家干部,范某甲为其父亲(退休职工),王某某为其母亲(女,生于1946年9月,城镇居民),张某丙为其妻子(职工),范某丁为其女儿(生于2002年8月,城镇居民),范某岳兄妹四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患者范某岳在被告内乡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后范某岳转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医方存在过失行为(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治疗措施不力)与患者最终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且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有过错。再者,本案中,因被告方的救治医生,从其提供的有关资质证书中看,有的超执业范某,有的执业时未取得执业证书,违反了医师法和医疗规范某相关规定,此对引起医疗事故的发生也存在有一定的关系,因此,合议庭认为被告应按60%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适中。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按下列范某执行,具体内容:1、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范某丁12年×8837元/年÷2人=x元,王某某18年×8837元/年÷4人=x元。4、两次鉴定的差旅、食宿费用及文印费,每次以两人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酌定为4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x元,按60%计算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责任大小及承受能力,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给其家人造成的心灵创伤程度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按4年计算,应为8837元/年×4年=x元。关于被告辩称应追加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客观要件,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方在起诉时选择的是被告方,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乡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给四原告因范某岳的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二、被告内乡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四原告因范某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00元,四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内乡县中医院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