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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峰,河南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孙某。

原审被告: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西安某X区人民政府院内。

负责人:杨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某。

原审被告:梁某丙。

原审被告:梁某丁。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系梁某丁之母。

原审被告:梁某戊。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X路X号金碧华府X楼。

负责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卫某、河南省三门峡市工业园兴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孙某、陕西省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阎良区防空办)、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险公司)、张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丁峰,被上诉人安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卫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原审被告孙某暨阎良区防空办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5日20时05分,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处时,相继撞击已发生了交通事故的(另案处理)张某启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尾部,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后部,梁某丁斌驾驶的豫x小型越野轿车后部,同时卫某驾驶的豫x车又刮擦柳文明驾驶的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前部,豫x车在撞击上述三车和刮擦川x号车时,又碾压撞击停留在高速公路X路上的豫x号车驾驶员梁某丁斌,乘车人梁某丙、张某后又刮擦刘某强驾驶的宁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郭运伟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侧,造成梁某丁斌、梁某丙、张某三人死亡,张某启、孙某受伤及七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七大队认定,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某丁斌、张某启、孙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当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梁某丙以及驾驶员柳文明、刘某强、郭运伟无责任。张某启驾驶的晋x小型越野轿车属于安某所有,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5400元,三门峡市正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在扣除残值后车损为392400元,花去评估费7500元。卫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属于卫某明所有,挂靠在兴盛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有二份机动车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二份三责险的保险限额均为30万元。孙某驾驶的陕x轿车系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该车在西安某安某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额为20万元。梁某丁斌驾驶的豫x号车属于梁某丙所有,在天山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和三责险一份,三责险的保额为5万元。梁某丁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继承人有妻子张某;长女梁某丙,已成年,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儿子梁某戊;二女梁某丙;三女梁某丁。柳文明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四川远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郭运伟驾驶的肇事车辆系雷亚菊所有,刘某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赵某所有。安某起诉要求十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卫某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安某经济损失,但卫某的事故车辆在三门峡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三责险,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本案损失应由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梁某丁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张某启、孙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天山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还有陕x轿车受损,应当预留一定份额给陕x轿车,剩余某经济损失由天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孙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某车辆受损,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与梁某丁斌、张某启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属于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所有,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赔偿安某经济损失,但该事故车辆在西安某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损失应由西安某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保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偿,本案损失应由西安某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启驾驶安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又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与梁某丁斌、孙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安某的经济损失有:施救费5400元,车损392400元,评估费7500元,计405300元。按责任比例,十一被告应承担364770元,因为安某要求十一被告赔偿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安某经济损失1000元。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安某经济损失279222.22元。三、永安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某新城支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安某经济损失39888.89元。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X区支公司赔偿安某经济损失39888.89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安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安某承担670元,卫某承担4690元,西安某X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承担670元,张某、梁某戊、梁某丙、梁某丁承担670元。

宣判后,三门峡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12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另外,加上本案我公司赔偿数额已经超出6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卫某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12条为无效条款。其理由,豫x、豫x挂车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入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金额均为30万元,因为主车和挂车的特殊性,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因此,拖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雇车共同侵权。综上,三门峡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令驳回。

孙某、阎良区防空办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天山区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了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王飞等人、余某某等人、张某等人与卫某、三门峡保险公司等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王飞等人经济损失152384.49元,余某某等人经济损失149140.39元,张某等人经济损失131164.48元。阎良区防空办与卫某等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阎良区防空办经济损失28105元。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已赔偿总计460794.36元。本案中,豫x重型半挂车主应承担279222.22元,三门峡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三责险范围内(60万元)再赔偿139205.64元,剩余140016.58元,应由车主卫某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卫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某驾车且遇雪天超速行驶,致安某车辆受损,给其车辆造成经济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安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三门峡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卫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主挂车辆已在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均为30万元。因为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由于它的特殊性,挂车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约定,违背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而加重了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无效。三门峡保险公司认为赔偿责任限额为主车保险限额3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按照车主卫某在主车和挂车投保的两份三责险60万元范围内赔偿。但三门峡保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赔偿460794.36元,本案中对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的部分即140016.58元,应由侵权人卫某承担。综上,原判决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数额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安某经济损失139205.64元。

三、卫某赔偿安某经济损失140016.58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某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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