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姚某,女,系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系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与被告认识不久,草率地于2008年12月26日申领了结婚证,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各种不良习惯逐渐暴露,行为恶劣,品德败坏,曾发送下流及威胁性短信给原告,给原告生活带来极度痛苦,结婚不久,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就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太大,概本不适合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子女,原告对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幸福的夫妻生活的忍受也达到了极限,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02年相识的,经过几年时间的了解,2008年才结婚,双方都是二婚,婚后夫妻有矛盾是正常情况,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再生育小孩。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在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方面的差异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原告许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和好。
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和隔阂,如果原、被告能采取有效措施从心沟通,化解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相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还是可以挽回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某告许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