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路公司)诉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6月8日向郑某某送达开庭文书,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增、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路公司诉称,2005年元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色拉油车间及附属设施、厂房一幢及场地等财产,每年租金2万元,租期到2013年12月。租金交纳办法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交纳当年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从2005年起即拖欠租金,到2010年上半年共欠租金11万元,原告一直催要未果,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的预期目的,为此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1万元及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郑某某辩称,2004年,被告就开始与原告协商改造原化工车间组建色拉油车间的事了,经过被告的修缮改造并购置设备才形成了色拉油车间。2004年安装了电表,6月13日垫付了原告以前拖欠的电费3622.50元,之后代原告包括油厂办公楼、家属区、职工宿舍、厂院照明向电业局结算电费。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到2013年12月31日。2007年10月,原告供水管道破裂,供水接入被告的管道,这样包括家属区、职工宿舍用水一直由被告垫付水费,至到2010年2月。另外,原告还分13次从被告处提走成品油而未付款。综上,被告先后为原告垫付13万余元,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而非原告所说的“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郑某某在2004年开始对金路公司院内的化工车间进行修缮改造,设备安装,改造成色拉油车间。色拉油车间的前期改造费用由郑某某垫付,设备也由郑某某出资购置并安装。2005年1月,郑某某与金路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郑某某租赁金路公司的色拉油车间、50千瓦变压器一台及配套设备、简易仓房及厂棚一座、两个大油罐、五个小油罐、办公室两间等,年租金2万元,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当年的全部租金,租赁期内若遇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原因终止协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因其它原因终止协议,终止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损失等。该协议金路公司加盖公章,郑某某签名。对此协议双方均不持异议。合同签订后,郑某某占有使用了协议中约定的物品和房舍。至2010年2月,郑某某未向金路公司交纳租金,金路公司也未向郑某某主张过租金。双方在签订协议前,郑某某已实际占有使用了厂区内50千瓦变压器一台及配套设备,50千瓦变压器的供电范围有色拉油车间、厂区家属楼、职工宿舍、厂院照明。据时任副厂长左东升证实,金路公司原来叫唐河县众丰油厂,于2001年停产,当时马世会任厂长,他本人任副厂长,2003年改制后为金路公司,2004年,郑某某就与金路公司协商将厂内的化工车间改建为色拉油车间,改造期间郑某某垫了部分费用,厂区的家属楼、职工宿舍也用了郑某某的电,合同签订后,马世会考虑到厂区用了郑某某的电,郑某某为改造车间也投入了不少费用,所以没有让郑某某交纳租金,后来算算水电费与租金差不多,就没有具体的算,也一直没有向郑某某要过租金。还证实,左东升自2006年起主持厂内的工作,后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一直到2010年2月。
审理中,郑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金路公司家属楼、职工宿舍用水用电的证据,从郑某某提供的证据上来看,金路公司家属楼、职工宿舍确实使用了郑某某供应的水电。据郑某某提供的依据看,分别为水费x.30元、电费x元、用郑某某食用油折款x元。左东升证实,金路公司向家属楼、职工宿舍收取的水电费在金路公司财务已做了下帐处理。另查,金路公司未提供向郑某某主张过租金的证据,也未提供向郑某某发出解除租赁协议通知的证据。
本院认为,金路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金路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向郑某某主张租金,此种状态从签订协议之日一直持续到2010年2月。时任副厂长的左东升证实,2004年,郑某某就与金路公司协商改造厂内的化工车间为色拉油车间,改造期间郑某某垫了不少费用,厂区的家属楼、职工宿舍也用了郑某某的电,合同签订后,马世会考虑到厂区用了郑某某的电,郑某某为改造车间也投了不少费用,所以没有让郑某某交纳租金,后来算算水电费与租金差不多,就没有具体的算,也一直没有向郑某某要过租金。郑某某也提供证据证实,金路公司家属楼、职工宿舍也确实使用了郑某某供应的水电。从上述事实上看,金路公司与郑某某双方就租金的交纳问题,进行了变更履行。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金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不足,再者,金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向郑某某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的,依照其规定。”若金路公司认为郑某某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直接通知解除。针对金路公司要求郑某某支付租金1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郑某某提供证据证明金路公司用其电费x元、水费x.30元、食用成品油折款x.96元,共计x.26元。对此,金路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金路公司请求支付租金11万元及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唐河县X路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刘某堂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兴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