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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7日14时40分,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乡X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张某某驾驶的四轮铲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现经法医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4时40分,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沿遂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乡X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张某某驾驶的四轮铲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16日,2009年6月17日转入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6763.26元。根据医嘱,出院后应休息三个月。2009年6月18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不服,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7月2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四轮铲车系其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依法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判决予以支持,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0月3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择期行Ⅱ期手术(左侧下颌骨内固定),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11月9日,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王某某后期治疗费需5000元—6000元。原告王某某为此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王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经过被告张某某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对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予以支持,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赔偿的损失,原告王某某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属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500元。根据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二期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王某某以上损失共计x元,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30%=5822.4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22.4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成义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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