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景某某,女,1963年6月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生育长子,取名刘某某,1992年生育次子,取名刘某某,1997年生育三子,取名刘某君。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2004年6月份我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有六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生子均由我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2004年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籍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4、出示证言1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且被告从没回家过(证言人刘某中、刘某武、潘忠义)。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庭审记录及原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1989年4月份生育长子,取名刘某某。1992年生育次子,取名刘某某。1997年生育三子,取名刘某君。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年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抚养生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生育三个儿子,但在日常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多年不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为利于其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二、婚生三子刘某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待其子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现民
审判员孟庆敏
审判员霍俊营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