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阳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xx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x与被上诉人湖南xxxx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xx,被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9月1日,梁x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xxxx公司工作,参与xxxx公司的筹建工作。xxxx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梁x在xxxx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xxxx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第3条内容为“完善人事制度,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考勤管理、绩效考核”。梁x的月平均实发工资约为6000元。
2011年7月11日,梁x自行离开工作岗位。之后,xxxx公司通知梁x到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以及工作交接,梁x未去单位办理,梁x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的工资也未予结算支付。
原审法院另外查明:1、梁x提交的2010年10月-2011年3月、2011年5-6月的《员工考勤表》显示,梁x享受了国家法定节假日的休假,梁x休息日加班也予以了调休。梁x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2、xxxx公司与单位的其他员工签订有《员工劳动合同书》。
2011年7月13日,梁x向长沙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xx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2、xxxx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3、补发2011年7月1日至10日扣发的工资2000元及赔偿500元;4、补偿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2011年10月10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xx公司向梁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6000元;2、xxxx公司向梁x支付2011年法定节日加班费552元、2011年7月日至10日的劳动报酬2000元;3、驳回梁x的其他申请请求。
2011年11月14日,梁x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梁x年7月1日至10日的劳动报酬2000元,xxxx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梁x年7月11日离职后未再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xxxx公司不属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梁x诉请xxxx公司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梁x未提交必要证据证明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梁x诉请xxxx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0元,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期限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xxxx公司未依法为梁x缴纳社会保险费,梁x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xxxx公司应当根据梁x的工作年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6000元。
xxxx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岗位职责》第3条“完善人事制度,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考勤管理、绩效考核”,可充分体现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梁x的工作职责。梁x未代表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曾经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遭拒绝。可见,梁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本人未全面履行职责所致,自身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负有主要责任。梁x诉请xxxx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予支持。
社会保险的补建补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梁x诉请xxxx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向梁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000元;二、xxxx公司向梁x支付2011年7月1日至10日的劳动报酬2000元;三、驳回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xx公司负担。
梁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梁x系xxxx公司管理人员,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需主管领导安排,梁x多次提出要签订劳动合同,但xxxx公司一直未与梁x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理应支付梁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xxxx公司一直未为梁x购买社会保险,使梁x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xxxx公司在法定节假日仍然安排梁x加班,且没有给予相应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歪曲适用法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要求xxxx公司:1、支付梁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400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元;2、补发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10133.3元;3、为梁x补缴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xxxx公司应缴部分;4、诉讼费由xxxx公司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梁x认为其上诉请求中“要求xxxx公司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6000元”已被原审判决支持,当庭放弃该部分上诉请求,变更第1项上诉请求为:要求xxxx公司支付梁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54000元。
xxxx公司答辩称:1、梁x在xxxx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是梁x作为办公室主任的工作职责之一,梁x怠于行使职责,有意不签订劳动合同,xxxx公司依法不应对此承担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2、上诉状中第二项关于支付加班工资的诉求在原审的起诉状中并未提出,原审庭审中也未提及增加该项诉求,该项诉求依法不能成为二审的审理范围,且梁x主张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梁x至今未将其社保关系转至长沙,未缴社保费的责任不在xxxx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梁x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但提交了一份其自己写给一审法官的《证明》以陈述案情,供本院参考。
xxxx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梁x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考勤登记表及考勤统计说明一份,拟证明梁x在职期间旷工12天、事假7天,共缺勤19天,梁x在职期间已正常享有元旦、春某、五一等节假日的休息,仅有清明节一天上班并已调休。梁x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加班天数的统计标准有异议,梁x认为周六、日出勤就算加班。而xxxx公司认为,按照公司作息制度,公司员工每个月休息5天,有的周末应正常上班,只有在考勤表上以⊙符号标记的才算加班。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考勤表记录了包括梁x在内的xxxx公司的员工出勤、休假、加班等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至于统计说明,系xxxx公司基于该考勤表所做的统计,是对证据的归纳分析,不属于证据。
二审过程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xxxx公司对包括梁x在内的公司员工采用考勤表记录考勤,对出勤、病某、事假、旷工、迟到早退、加班等状态用不同的符号记录,其中⊙符号或者“加”字表示加班。根据考勤表记载,xxxx公司员工的工作常态为周六、周日只休息一天。2010年12月7日,梁x参加了xxxx公司主管周例会,并发言陈述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答辩理由以及二审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54000元。二、xx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梁x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33.3元。三、xxxx公司是否应为梁x补缴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应缴部分。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梁x是xxxx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该岗位的职责包括“完善人事制度,包括签订劳动合同、考勤管理、绩效考核”。从梁x参加的公司主管周例会记录来看,梁x亦实际主管了签订劳动合同工作。xxxx公司的其他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梁x未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工作职责所致。梁x所称其曾多次向公司领导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遭拒绝,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梁x要求xxxx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54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xxxx公司考勤表记载,梁x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基本正常按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周六或周日上班系公司整体作息制度,且在考勤表中并未记载为加班。清明节加班一天已安排调休。故对梁x要求xxxx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133.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补建补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梁x要求xxxx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梁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戴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