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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浏阳市xx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浏阳市,系李xx之子。

委托代理人贺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xx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

投资人罗xx,厂长。

委托人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系该厂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浏阳市xx花炮厂(以下简称xx花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1)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均表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浏阳市xx花炮厂与李xx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浏阳市xx花炮厂于2012年6月2日前支付李xx人民币400000元。收款人李x(系李xx之子),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略)。

三、李xx与浏阳市xx花炮厂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任何未了结权利与义务。浏阳市xx花炮厂履行协议后,李xx不得再就此纠纷向浏阳市xx花炮厂主张任何权利。

四、若浏阳市xx花炮厂未按上述第二项规定的时间支付李xx款项,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5元,共计10元,浏阳市xx花炮厂自愿承担。

六、双方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不写案件事实。

七、其他无争执。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志宇

审判员何冬林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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