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11月20日。
被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化戈,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化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所签订的2010年元月9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是在被告采取断水、断电的手法胁迫所签,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部分内容也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该份场地租赁合同书。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诉争的租赁期为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书,意欲证明此合同显失公平。
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诉理由缺乏事实,断水、断电是在前面的合同已到期,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该合同四个月租期被告只收了二个月租金;对于违约金、占用费属于违约责任,不是权利义务,是为维护合同严肃性,违约责任就应带有惩罚性。综上,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度,原告租赁被告的二楼部分场地,经营圣奥家俱,该合同2010年元月8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原告既未搬迁,又未续签合同,被告采用断水、断电的方法,迫使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落款日期。该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经营场地:开心广场二层三号场地,面积346.1平方米,含公摊面积60.91平方米。二、合同期限:自2010年元月9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三、摊位管理规定及缴纳办法:1、乙方需缴纳月管理费用4845元,合同期管理费用共计9690元(甲方实际只收了乙方二个月的管理费用)。乙方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缴清管理费,以交款单据为凭。……。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合同的变更与终上:1、……。2、合同期满,双方均同意不再续签合同。乙方必须保证于2010年4月30日晚22:00前清退自己的全部物品(含商品、可移动装饰物等),如未按时搬离,乙方必须支付甲方违约金x元。同时乙方保证不损坏和带走甲方任何财物和装修装饰,如有损坏和带走甲方物品,乙方必须按价赔偿并支付赔偿金5000元。自2010年5月1日起,乙方同意乙方租赁场地内的所有物品均无偿归属甲方所有,由甲方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处置。3、……。六、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随时解除合同:……。七、其它事项:1、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当天将其货物全部撤离出场,清理完原使用场地,如超期占用,每超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原日费用的十倍支付租金。……。
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租期为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经法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租赁合同纠纷。现原告申请撤销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也认可断水、断电的事实,并称断水、断电是在前面的合同已到期,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的措施,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合同书的签订,受胁迫的情节很明显,现原告申请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新野四季开心商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0年元月9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芦清伟
审判员杨波
代理审判员卢新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