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系原告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樊某。
原告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诉被告樊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诉称,1997年12月X号被告在原告储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借款x元,月资金占用费30‰,并由郭振选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占用费x元及逾期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樊某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及双方约定月资金占用费为30‰。
被告樊某未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樊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9月23日,被告樊某在原西区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x元,期限自1999年9月23日至1999年12月23日止,占用费率30‰,如到期不还按超期时间加罚50%,该笔借款由郭振选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1999年,原西区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被清理整顿,其债权由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负责清收。
本院认为,被告樊某在原西区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x元,由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西区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系经行政机关审批成立的在一定区域内会员之间小额度因生产生活需要而相互调剂扶助性的民间团体,而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金融业务,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其与被告樊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分别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据此,被告樊某依法应承担返还给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借款x元的责任。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樊某使用该款项多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借款本金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区清理整顿三会一部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4元,由被告樊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陈会俭
人民陪审员孙莉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安一珂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