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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刘某、刘某诉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秦某。

被告赵某。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

原告秦某、刘某、刘某诉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刘某、刘某诉称,刘XX是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8月2日18时10分,刘XX骑自行车经过九龙坡区X镇X路X路段时,被本案被告赵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中型厢式货车撞到,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秦某作为刘XX妻子,原告刘某作为刘XX的长女,原告刘某作为刘XX的儿子与第某、二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第某、二被告在仅仅支付原告92000元人民币后,对其余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公民的生民健康权理应得到应有的保护,现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第某、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205.35元;2、请求第某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第某、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自己是机动车渝x的实际车主,自己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另外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是机动车渝x的实际车主,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系挂靠关系。另外机动车渝x在第某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某某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机动车渝x在綦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綦江支公司不与第某、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8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中型厢式货车从石板方向沿白彭公路向白市驿方向行驶,至白彭公路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刘XX发生碰撞,造成刘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随后重庆市X区第某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某书,证某刘XX的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损伤。2011年9月21日,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某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骑自行车的刘XX的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对机动车渝x进行检测,原告垫付了检测费2500元。

2011年9月,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某,证某刘XX于2008年6月到该公司上班,从事自来水管道安装、抢修工种,在上班期间伙食、住宿均由公司提供。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

另查明,刘XX生前与秦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刘某、刘某系父女、子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经成年,刘某年满13周某。

再查明,机动车渝x在被告某某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10日24时止。被告赵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机动车渝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共计垫付了现金92000元,另还垫付了尸体检验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某书、证某、劳动合同书、交强险投保单、收条、发票等证某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死者刘XX的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在刘XX死亡后对三被告提出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机动车渝x在被告某某綦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某某綦江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于被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刘XX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赵某将其自购的渝x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某某公司,二被告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二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刘XX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分别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呼叫120急救车产生了医疗费12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刘XX死亡时未满六十周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庭审中,原、被告对适用城镇X村标准分歧较大。本院认为,死者刘XX虽然户籍登记在农村,但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某及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均可以证某其主要职业不是务农,从2008年6月进入公司后统一由公司安排食宿。另因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位于白市X镇政府所在地及城乡统筹示范点,而死者刘XX生前的主要生活消费地点在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也已达到城镇水平。因此本院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350640元(17532元/年×20年)。

另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应计算为33337.5元(13335元/年×5年÷2人)。几被告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照抚养人的身份进行确定,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请求刘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337.5元(13335元/年×5年÷2人)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83977.5元。

3、丧葬费。三原告请求几被告赔偿丧葬费17664元(2944元/年×6个月),几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三原告请求12000元(120元/天×100天),几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刘XX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三原告请求5000元,几被告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因刘XX死亡,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

6、财产损失。三原告提出交通事故造成刘XX的手机和自行车损失共计23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友死亡,必然会对其自行车及身上物品造成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费1000元。

7、车辆鉴定费。三原告提出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对肇事车辆渝x进行检测,但产生的2500元鉴定费由原告方垫付。庭审中,几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因该2500元车辆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计入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中,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三原告请求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几被告表示费用过高,只认可5000至800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造成刘XX死亡,给其近亲属必然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结合死者刘XX在此次事故的过错,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25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30641.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鉴定费共计294641.5元的80%即235713.2元,扣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92000元,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鉴定费共计143713.2元;另由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鉴定费共计143713.2元(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235713.2元,扣除被告赵某已经支付的92000元);

三、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刘某、刘某精神抚慰金25000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刘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7元,由原告秦某、刘某、刘某负担707元,由被告赵某、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赖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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