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泉,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冉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毅担任记录。原告冉某及代理人王永泉、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新田某X乡政府民政办出具的原、被告夫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彭某的质某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冉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彭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彭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的标准。原告冉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冉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冉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运民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