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鹿邑县真源办事处,系在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XX,女,系蔡X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系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市民。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与被告蔡某、李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鹿邑县分公司(鹿邑县网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的法定代表人王XX、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诉称,原告之父蔡某林被罪犯张松安故意伤害致死,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6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鹿邑网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7143.50元、抚养费x.70元、赡养费x.27元、合计x.87元。除了赡养费和丧葬费之外,死亡赔偿金应当之父给原告三废之一的份额x.33元,原告的抚养费x.70元是专门赔偿给原告的,应当归原告所有,却被被告蔡某和李某占有。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明知抚养费是支付给原告的,在原告没有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人领取的情况下,让被告蔡某和被告李某领取,存在过错。要求被告蔡某、李某返还原告抚养费x.70元、死亡赔偿金x.33元,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辩称,被告网通公司没有过错,蔡某是原告的实际监护人,原告父亲去世以后,原告和被告李某、蔡某生活在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蔡某、蔡X的利害关系一致,共同委托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王兰玉、宋伟进行的代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蔡某、蔡X系一家人,经过两年两级法院的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蔡某林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一直没有以原告的监护人的身份出现过,赔偿款支付给被告蔡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表见代理。本案就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x.7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支字125-X号执行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周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被告鹿邑县X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收条六张,证明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已经按照判决的数额全部支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之父蔡某林被罪犯张松安故意伤害致死,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6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鹿邑网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40元、丧葬费7143.50元、抚养费x.70元、赡养费x.27元、合计x.87元均由被告蔡某领取,原告向被告方要求返还死亡赔偿金x.33元、抚养费x.7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蔡某林在受到伤害死亡后,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抚养费、按照份额分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蔡某领取的该款项应返还给原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XX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两年多的诉讼期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已善意的按照判决内容的数额全部支付完毕,依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已积极的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鹿邑县网通公司对原告的抚养费、蔡某林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负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没有在被告网通公司领取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赔偿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蔡X抚养费x.70元、蔡某林的死亡赔偿金x.33元,共计x.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赵红昆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