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做保险生意。2009年,被告让原告为他先垫钱交他车的保费,说过几天给。原告为被告的车交了保险费,事后说给,就是不给,原告前几天找被告,被告说给,还是不给,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付。所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款6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大前年,李某甲投保车险借原告7000元,借款的当年还给原告1000元,去年还给原告6000元,借款时没打欠条,直接交的保险费,还款时也未打欠条。原告给被告办卡单交100元,100元卡单款同意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销售部业务员(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2009年6月1日,被告李某甲在安邦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x号厢式运输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因被告李某甲现金不够,借用原告张某7000元,用以交纳保险费,借款后,被告李某甲偿还1000元,下欠6000元,经原告张某催要,被告李某甲以其已经还清为由拒付。原告张某还为被告李某甲办卡单交100元,被告李某甲同意偿还原告卡单费100元。
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71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偿还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下余6000元也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偿还所欠现金6000元。原告还诉请被告拖欠卡单款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现金6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