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赵某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在泼河经营李岗福字砖厂,需建一条隧道窑,2009年2月20日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了工期、施工内容、付款方式及其它事项,其中施工内容:①3.7米×140米隧道窑一条;②顶车房、四条存车线库房、拖车房(不含房顶);③回车道、站台、存车道、拖车道;④窑上预制构件、窑车预制板制作;⑤120辆窑车焊接、安装120辆窑车耐火砖;⑥不在合同内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工程总价格为58万元。⑦由乙方提供图纸设计,经甲方修改认可后方可施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人员到场施工原告付10%,隧道窑施工到六枚砖时,经原告验收认可再付25%,到拱角砖时经原告验收认可再付25%,存车库及其它配套工程,完工时经原告验收认可再付20%,工程全部完工后,被告负责调试出成品标砖达到日产12万块,经原告验收认可,被告所建的窑炉及施工安装的辅助设施无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付清余款(总工程款的20%即x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带工人于2009年2月21日进厂施工,被告在完成顶车机房、四条存车线库房、拖车房、存车道工程后,开始焊接和安装窑车,焊接3×3.7米窑车至89辆时,原告检查发现不合格,要求改装成3.6×3.7米,改装窑车的工人工资原告另支付1.89万元,后来又按3.6×3.7米焊接21辆,共计焊接110辆窑车。约定焊接、安装120辆窑车,被告未完成,回车道亦未完成。站台及拖车道工作量双方存在争议。施工过程中,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款44万元。2009年8月4日被告撤走全部工人及设备,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以工人被欧打不愿出工为由拒不复工。2009年7月底因被告雇佣工人赵某锁意外溺死,赔偿问题原被告曾产生矛盾,原告按有关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但此事仍系导致工程未全部进行完毕的原因之一。2009年8月27日原告雇佣工人韩启祥与被告雇佣工人郭全昌打架,被告认为系原告指使,造成工人不愿出工而延误工期,但该事件确与原告无关。2009年9月25日原告与苏良顺签订了扫尾工程承揽协议书,余下工程由苏良顺完成。现窑场已投入生产。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8万余元。并要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万元,并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①承揽人未依约定按时完成合同工作义务而使其工作于定作人已无意义时,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隧道窑工程,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又拒不复工,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与定作人双方约定,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原材料,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技术、机器设备和劳力来完成隧道窑工程,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依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本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提供图纸设计方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被告)提供图纸设计,经甲方(原告)修改认可后,方可施工。施工一切按图纸进行。”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出示了图纸,但原告(反诉被告)否认看到过图纸,而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上按此图纸施工,原告并未加以阻止,应当认定原告同意了被告关于施工内容的图纸设计。③施工过程中,属于原告要求更改被告提供的窑车大小尺寸的设计,由小改大,浪费的原材料应由其自己承担,④关于工期延长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不具体,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⑤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其它经济损失,亦因未提供被告违约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⑥被告(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擅自撤走全部工人及设备,经原告(反诉被告)催告,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复工,导致工程未完成。未完成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已承包给苏良顺,剩余工程价款7.5万元应予以扣除。本案中总工程价款5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已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44万元。还有剩余工程款14万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7.5万元,还有工程款6.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由于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未完成工程,无法调试出成品标砖达到日产12万块,且无法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质量保证金即x元,但是质量保证金不是违约金,现在原告的隧道窑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该窑有质量问题,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外要求x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双方的承揽合同;驳回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赵某琐(反诉原告)工程款x元;驳回被告赵某某(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72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上诉称,1、赵某某擅自撤离工人和工程机械,导致合同中止,由于该违约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8.106万元,应予赔偿;2、一审判决我支付赵某某6.5万元“余数”工程款不当。

赵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应支付给我合同外施工报酬3万元及剩余工程款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签定的承建隧道窑及配套设施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大部分工程款,应予认定。但由于承揽人赵某某未依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合同工作义务,且已撤走工人和工程机械设备,使该合同对于定作人刘某某已无实际履行意义,刘某某有权申请解除合同。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因赵某某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双方在原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如何惩处无明确约定;其提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仅有刘某某提供的一张自列清单,无其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合同外施工报酬3万元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5520元,上诉人赵某某承担2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敏(兼)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