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乔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高XX
上诉人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水、暖、电《安装协议》,协议约定,力锐公司将其办公楼室内水、暖、电、消防系统的安装工程以办公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孟XX;力锐公司负责孟XX的全盘施工,孟XX在安装过程中,必须保质保量,确保力锐公司满意;开工之日起,力锐公司必须首付总工程款30%,二次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除扣留10%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以工程结束交工之日起至次年当日,为一年保质、维修期限;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交工。协议签订后,孟XX着手实施工程,并在约定期限完工,完工后孟XX要求力锐公司试用,并要求交工,力锐公司因故未试用,然后便使用了该工程。后经计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856800元,力锐公司给付了孟XX工程款550000,剩余工程款221110(不包括质保金85680元),未向孟XX支付,孟XX就尾欠工程款一事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力锐公司给付孟XX工程款170000元。该工程的质保期已于2011年6月27日到期,力锐公司未向孟XX支付质保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自然人的孟XX与力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关于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合同的禁止性规定,其与力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协议》无效。虽所签合同无效,但力锐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便开始使用,该工程自力锐公司使用之日即视为竣工,现孟XX要求力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孟XX完工已逾一年,且力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孟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四条之规定,判决: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孟XX给付工程质保金85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孟XX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完工,完工时间是在2011年元月份,孟XX未要求上诉人对工程试用。2、孟XX实施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上诉人为了不影响企业正常运转,才致使工程进入验收交工。3、原审时,我方多次提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孟XX在质量保质期内对水箱闸阀、楼层所有暖气分水器、电路混乱等问题维修,但被上诉人没有维修,我方也未签字认可维修,在庭审后水箱闸阀第某次坏损,箱内储水失控从五楼一直淌在三楼,将所有设施淹没。4、工程竣工、交工验收是由施工者整理好有关方面的施工资料,交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检验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可以投入使用,进入质保期,才为竣工。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协议约定的资料,致使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通过诉讼,在神木县法院的主持下,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是个体户和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让被上诉人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尽快整理交工所需的一切资料,以便上诉人的工程验收后办理产权登记。可被上诉人至今还未交工。所以原审判决认为工程自我方使用之日即视为竣工属越权判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答辩人孟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2010年5月12日,上诉人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将附属工程水、暖、电、消防承包给孟XX安装,双方签订了《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以办公楼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孟XX,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对安装项目所用材料的规格、标某、尺寸等进行了约定,上诉人负责工程的全盘施工,孟XX所用项目材料进工地时都经上诉人的法人王XX验收,与样品核实一致方可安装,并将验收合格材料检验报告交上诉人保存。双方的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856800元,施工期限45日,保质期一年,完工后除扣留10%的保质金85680元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所有项目完工后,双方当事人以及安装工人三方组织验收,对安装的水、暖、电、消防进行打压测试试用,上述安装过程及完工、交工均有上诉人、答辩人与安装工人共同参与,答辩人严格按协议按时完工交工。根本不存在由质量监督部门进行验收的程序,答辩人在安装完毕已经将有关的产品检验合格证交给上诉人,安装图纸由上诉人留存,项目完工都进行试用验收交工。2、该安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材料进工地时上诉人全部进行验收,水、暖、电安装完后双方都经过测试打压验收,在一年保质期内,答辩人曾多次安排工人进行过维修,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工程质量问题。楼顶水箱的水溢出,是上诉人在楼下院子里的地下打了一口井,防止夏季缺水,从井下引了一根上水管直通楼顶水箱,在一次自来水停水时,上诉人从井下抽水时忘了关电源匝阀导致水箱水漫出流到楼下,这是上诉人原因所致,不是工程质量问题。3、工程完工后,在上诉人拒付工程余款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1年3月9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庭主持下,上诉人同意将质量引起的损失、变更工程项目价款及王XX工程款一并解决,答辩人也一次性给上诉人少了51120元工程款,因此,该工程款质量问题已在2011年4月14日通过一审法院解决。4、上诉人所述水箱二次坏损时已过了一年保质期,保质期过后上诉人应安排水暖电专业人员进行常年维修,不应该把保质维修期过后平常的维护任务强加给答辩人。综上,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是否应依施工合同予以返还工程质保金。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纠纷在神木县法院已通过调解解决,现本案所涉工程质保金的金额双方并无争议,只是对质保金是否应予返还发生争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完工后除扣留10%的质保金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以工程结束交工之日起至次年当日,为一年保质、维修期限;现上诉人已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上诉人提出的水箱闸阀第某次坏损造成水淹损失的事实并无充实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工程有质量问题造成的,且该工程竣工已满一年,故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工程质保金。据此,上诉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神木县力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