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9日22时许,杨小飞、胡富杰、安亚凯(均已判刑)在滑县X乡X路X路的邢某某实施抢劫,抢走济南轻骑牌48型黑色弯梁摩托车一辆。后杨小飞将该车以450元的价格卖于四间房乡X村赵巧贺,赵巧贺又将该车卖于同村王林有(刑拘在逃)。2007年10月,王林有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给被告人徐某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66元。2008年6月9日,徐某某主动到滑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杨XX、胡XX、安XX、赵XX、张XX证言;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收到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