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X路南段,与由西向东推着自行车行走的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王某乙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乙在该院共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877.94元。2009年10月3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其病情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上下唇挫裂伤。3、牙齿缺失。原告在该院共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x.96元(其中门诊收费9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均为农业户口。2010年2月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乙的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乙系在校学生,非农业户口。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王某乙支付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其自己所有的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与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0元,护理费4218元(57天×37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57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6年),交通费242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9元。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其要求误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按豫D-x号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因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x.90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9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5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13元。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本案正确的判决应是上诉人直接向王某乙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三项合计x元,这三项超出x元限额的2280元应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赔偿。2、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酌定在x-x元之间。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对一审判决无提出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乙无责任。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用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2280元依法应由刘某某负担。但鉴于王某乙放弃对刘某某该部分的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适当,上诉人认为数额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9元(已扣除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x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52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58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713元。”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各项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