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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与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利,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郭秋记,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1日20时10分,马卫星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北街路口东50米处时,将行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撞伤,当即被送往郏县中医院,后转至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住院49天,花医疗费x.74元。诊断结果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肩部右踝部软组织伤,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吴某某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8元。诊断结果为:左额叶脑挫伤并出血;2、右顶部及左额颞顶部头皮血肿,经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李某某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x.8元,诊断结果为:1、左胫腓骨近段粉碎骨折;2、左腓骨远段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卫星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现就民事赔偿问题,原告诉请解决。

原审另查明:1、原告王某某系郏县万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100元。原告吴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3日在郏县X街居委会购买房屋一套,居住至今,李某某系平顶山市嘉烨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但原告方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王某某、李某某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2、豫x号轿车于2009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4、豫x号轿车车主为李某孩。2007年3月转让给李某新,马卫星系李某新雇佣司机。5、诉讼中经查找被告马卫星移居他处地址不详,故三原告对马卫星诉讼请求予以撤诉。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卫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机动车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某某请求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x.74元、护理费2087.4元、伤残赔偿金x元。吴某某的医疗费x.8元、误工费1918.6元、护理费1746.6元、伤残赔偿金x元。李某某的医疗费x.8元、护理费1746.6元、伤残赔偿金x元,以上共计x.5元,三原告请求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以内赔偿,其超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原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伤残系数较低。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单位职工,均未提供在住院期间工资减少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并致残,按公平原则强制险医疗费限额x元,每人应赔偿医疗费3333.3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按每个人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数额比例计算。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款x.6元,吴某某应得赔偿款x.8元,李某某应得赔偿款x.1元,以上三人共计款为x.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称,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醉酒驾驶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的法定义务,故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x.5元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x.6元;支付给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8元;支付给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新华支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郏县人民法院(2010)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交强险中免赔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的法定义务”显属错误。《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财产损失。这与《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相一致,也与交强险属于财产保险的本质相一致。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而财产保险顾名思义是财产损失为保险标的保险。因此,《交强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应与《最高院人身损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做同一理解。综上所述,无证醉酒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法定除外责任。

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肇事车辆豫D-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卫星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问题。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故,保险公司在豫D-x号轿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自赔偿之日起,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马卫星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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