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城县交通局。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茹某甲,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阳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茹某乙,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省阳城县交通局及阳城县汽车运输公司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告起诉二上诉人主体错误,即使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建筑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山西阳城县,请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阳城县法院立案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辖区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在林州市法院辖区,故林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请求,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秦成义
审判员陈超英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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