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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楚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臧传发,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楚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楚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合同同时约定各险种均为不计免赔率,其交纳保险费4055.12元。2008年5月13日11时,驾驶员楚某臣驾驶豫x号轿车,从固城乡到淮滨县城,行经楚某村路段,与前方骑电动车左转弯的杨某亮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楚某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亮无责任。伤者杨某亮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杨某亮于2008年10月9日起诉楚某举、楚某臣、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经淮滨县法院审理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伤者杨某亮住院医疗费为x元,扣除原告楚某某已付部分尚有3950元医疗费楚某某未付。判决楚某锋赔偿杨某亮医疗费3950元、误工费(130天×20元)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诉讼费500元由楚某锋负担。对伤者杨某亮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1806元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楚某锋在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选择了承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辩称,交警队认定事实错误,开车人应为楚某举,系无证驾驶,属合同约定责任免除情形,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淮滨县交警大队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在杨某亮诉楚某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杨某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亦表示无异议,故对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对于原告楚某某已付医疗费及经(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应由原告楚某锋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对原告楚某某要求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赔偿标的车的车损5000元及伤者电动车的损失1800元,因电动车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标的车车损,从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工作人员认可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为4800元,原告楚某某已填写机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并将有关材料交于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未进行评估鉴定非原告楚某某原因造成,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对此车损应予赔偿。因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未及时赔付,增加了诉讼,对(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楚某锋负担的500元诉讼费亦应由被告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锋支付受伤三者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楚某锋负担诉讼费500元,合计款x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锋标的车车损款48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掌握了被上诉人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无证驾驶的楚某举掉包为有驾驶证的驾驶员楚某臣,以便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上诉人在开庭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仍作出违背事实的判决。淮滨县法院作出的(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形式和程序上都存在错误,所以不应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对驾驶人员及赔偿金额的计算应重新计定。

被上诉人楚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驾驶员的证明材料已在原审质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员是楚某臣是否正确,淮滨县法院作出的(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的驾驶员是楚某臣是否正确,淮滨县法院作出的(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8年5月13日在固城乡X路段楚某臣驾驶豫x号轿车,从固城到淮滨的途中,行经楚某村路段,因车速过快与前方骑电动车的杨某亮左拐弯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某亮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亮诉楚某举、楚某臣、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虽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的判决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生效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负担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所产生的500元诉讼费不当,予以更正。上诉人都邦保险郑州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楚某锋标的车车损款4800元”。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楚某锋支付受伤三者医疗费x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款x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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