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女,28岁。
被告马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被告贪酒、赌博,还对原告进行殴打,与她人同居,常年不回家生活,不听其母亲劝解,不断同原告生气,现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无任何感情可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在外有外遇,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痛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卓由被告抚养,马某由原告抚养,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近二年内的土地收入3300元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2、撤诉申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马某曾起诉与原告戚某某离婚,后被告马某申请撤回对原告戚某某的离婚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夫妻感情融洽,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离婚,为有利于两个女儿健康成长,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因耕种某地欠下化肥钱5000多元,离婚时原告应承担2500元债务。原告所提的经济帮助费无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北京奥瑞金种某股份有限公司信誉卡两份,证实被告购某某、农某、种某等支出4600元。
2、被告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前生活相处较好,婚后感情不错。
3、被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间没生过气。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欠款原告不知道,证据2、3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两份信誉卡号码相连且日期有改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予认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与原、被告陈述相矛盾,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马某卓,现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马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劝解,被告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准许被告的撤诉申请。2009年5月,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即与被告分居并带着次女马某回娘家居住生活。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虽经劝解,原、被告仍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女马某、长女马某卓现分别随原、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可继续随原、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马某婚生女儿长女马某卓随被告马某生活,次女马某随原告戚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某某与被告马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