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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8日10时30分左右,潘某才驾驶桂x号小轿车搭载被害人陆某某沿秀厢大道主道由邕武立交方向往北湖方向行驶,蒋文斌驾驶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潘某右侧同方向行驶,蒋车与潘某发生轻微碰刮后,潘某、蒋某某驾驶各自车辆停于恒安新城前路段的主道超车道内,潘某、蒋某某与陆某某先后下车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适时,被告人卢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秀厢大道由邕武立交方向往北湖方向行驶,行至秀厢大道恒安新城前路段,被告人卢某发现前方的潘某等人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往左驶上中间隔离绿化带,撞击并碾压被害人陆某某,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货箱右后侧与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发生碰刮,将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向前推行,桂x号轻型箱式货车车头再与潘某及桂x号小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潘某受伤及被害人陆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卢某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卢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8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卢某到交警支队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刑事拘留。

同时查明:被告人卢某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家属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车辆检测报告、尸检报告、指挥中心处警记录、DNA亲子鉴定意见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赔偿凭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是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家属的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慧

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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