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昌县东方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昌州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系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荣昌县东方建材厂诉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东方建材厂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县东方建材厂诉称:2007年起,被告张某乙为修建荣昌县电讯机站房,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713元,同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货款,如逾期未付款则按每天每吨5元递增收取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钢材款本金3713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的违约金,共计3175元,并从2011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
被告张某乙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2007年下旬在原告荣昌县东方建材厂处购买钢材。2009年2月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713元,同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钢材款3713元,此款限于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款每天每吨伍元收取滞纳金。至今被告张某乙未支付欠款。2011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欠款本金3713元,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9日的欠款违约金3175元,并从2011年9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东方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张某乙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对价。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履行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的违约金,但欠条未载明所购钢材的重量,致使滞纳金的无法按照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主张某乙息损失至钢材款付清为止,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方建材厂欠款3713元,并从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荣昌县东方建材厂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