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区光明大道X号。
负责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与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第三人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3日做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送达原告。2011年6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送达被告,2011年10月1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某知书送达第三人。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1年8月5日、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振虎、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蒋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书约定,蒋某某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焦作市X区X路某侧工商分局院内房产转让给原告。该房产建筑面积166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总房款为x元。若一次性付款,可免8800元,同日,原告支付房款29万元,蒋某某将房产证某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但是,蒋某某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12月初,原告看到了张贴在该房外的(2010)解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才得知该房已被查封。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解放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5月5日,解放法院裁定驳回异议。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焦作市X区X路某侧工商分局院内的焦房权证某字第(略)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焦房权证某字第(略)号房产的执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辩称,(1)被告申请执行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人以登记为准,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蒋某某,被告的执行申请符合相关程序,属于依法执行;(2)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全额付清房款也未实际占用和使用诉争房屋,原告在房屋被查封近三个月之后才拿出房屋买卖协议请求确认其所有权,不能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是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某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确认位于焦作市X区X路某侧工商分局院内的焦房权证某字第(略)号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请求是否成立;2、对焦房权证某字第(略)号房产的执行是否应予停止。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某:1、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某钥匙,证某第三人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与其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且第三人将钥匙交付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2、(2010)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照片,证某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告搬东西准备往里搬时发现了该裁定书,照片证某主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第三人是担保人,被告应先申请执行主债务人的财产,不能直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该房屋在第三人担保前已经卖给原告,房屋买卖发生于物权法实施之前,不应按物权法的登记为准来约束本案;3、蒋某凤、武鸽的证某证某,蒋某凤的证某证某涉案房屋卖给了原告,武鸽的证某证某主债务人有可执行财产且第三人下落不明,原告不过户的原因是找不到第三人。
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发表如下质证某见:1、对买卖协议和钥匙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房产证某真实性无异议房产证某够证某第三人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协议和钥匙不能证某双方已经履行协议,本案发生在执行阶段,不能排除原告和第三人在规避执行;2、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不能证某原告实际占有房屋,贷款人可以选择向主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照片不能证某该房屋就是主债务人所有;3、蒋某凤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某内容仅仅是听说,是传来证某;武鸽的证某证某内容与证某指向不相符,发生火灾不是不办房产证某理由,不符合常理。
被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村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某:(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解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7月22日的公告及照片一组,上述证某证某被告申请执行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自开始查封到原告提出异议由4个多月时间,可证某原告未实际占有该房屋。
原告杨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发表如下质证某见: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也不能证某执行合法,照片中显示出原告知道主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
第三人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某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某1中房产证、证某2中(2010)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提供四份的证某,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某1中房屋转让协议和钥匙,第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对该证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某2中照片一组证某主债务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3证某证某,因证某蒋某凤所证某内容仅为听说,为传来证某,证某武鸽的证某内容亦不能准确、详实,故对该证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某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蒋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X区X路某侧工商分局院内的房产一套转让给原告;该房产建筑面积166平方米,每平方米1800元,总房款为x元;若买方一次性付款并自己办理过户等有关房屋的一切手续,房款可免8800元,买方仅需交付29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蒋某某将房产证某钥匙交付原告,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第三人蒋某某的母亲许艳文在被告处贷款20万元,蒋某某作为保证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因许艳文逾期未还款,被诉至法院。200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某对该笔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做出(2010)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蒋某某相当于其应履行义务的财产,即本案诉争房屋。2010年12月初,原告看到该房屋外张贴的(2010)解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得知该房已被法院查封。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0)解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原告与第三人蒋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协议成立时起即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但是因原告一直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故依法不能发生物权变某的效力,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被告依据生效判决文书,申请对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蒋某某所有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并请求驳回被告的执行申请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可向合同的相对方蒋某某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周荣应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