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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X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正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财和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以入股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12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5%计算,即每季度x元,每月中旬汇至原告账户。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另欠其2年的借款利息x元,故共欠x元。2009年7月4日已支付原告x元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过高,他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与原告吴某签订协议,协议载明:“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新基地的开发和拓展,抓紧时间进购棉籽壳原材料,由乙方以现金的方式入股x元,入股资金以固定红利的形式分红,按月息5%计算,每季度x元于每季中旬汇至吴某账上”。2009年3月15日,原告给付借款x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名为入股协议,但原告既未享有被告的股权,也未参与被告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实际为借贷关系。2011年5月24日,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内容如下:“今欠到吴某人民币x元,2011年6月底付清。(注明:2009年欠x元,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5日,应付吴某x元分红款,两年分红款x元,2009年3月15日借吴某x元加分红x元,共计x元)”。该欠条载明的分红款x元,实为借款x元的两年借款约定利息。2009年7月4日,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借款利息x元,之后,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吴某借款。审理中,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x元,从2011年7月1日起以本金x元按月息5%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对已给付原告吴某的x元利息自愿不予冲抵应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虽为入股协议,但实际为借贷协议。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借款时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将被告所欠的约定借款利息x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利息x元,被告自愿放弃冲抵应付利息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吴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00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重庆市能威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20元,原告吴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夏正华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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