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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港市莲花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泉公司)与被告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贵港市莲花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港市莲花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莲花泉公司)与被告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楼英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临时工,原告改制后,曾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的是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的双倍工某,自2009年1月1日起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适用双倍工某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被告在2010年7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额外支付的“工某”并非劳动报酬性质,不适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被告工某不包括保险金及误餐费,双倍工某应按基本工某计算。综上,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贵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共计12个月的二倍工某差额部分12796.3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2个月的二倍工某差额部分12796.34元。被告自2003年7月起至2010年7月在原告处工某,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被告支付二倍工某,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工某12796.34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某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不予支付上述期间的工某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工某未进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应当全部列入工某范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2010年10月1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2011年2月23日原告才向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至2010年7月,被告在原告莲花泉公司工某,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的工某总额为12796.34元。2010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与贵港市宏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已与原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此后,被告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26日,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贵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贵港市莲花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共计12个月的二倍工某差额部分12796.34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贵港市莲花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于2010年10月2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2011年1月1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同年2月14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仲裁裁决书不属终局裁决,不属该院一审管辖范围为由,作出(2011)贵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莲花泉公司撤回撤销申请。2月21日,原告莲花泉公司以贵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莲花泉公司不予支付被告从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共计12个月的二倍工某差额部分12796.3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工某、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证明、庭审笔录(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某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某,并视为自用工某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03年7月至2010年7月在原告处工某,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请求原告依法向其支付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某于法有据,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某12796.34元,尚应支付差额部分12796.34元。原告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19日的二倍工某差额部分12796.34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问题,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某期间,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贵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某构成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工某构成进行任何约定,且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某分配方式和工某水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劳动报酬应当全部列入工某范围,因此,原告认为保险金及误餐费不应列入被告工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导致其未能与被告订立书面合同的责任在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为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于同年10月29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书的申请。2011年1月11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讼时效自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中断,原告自收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港市莲花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港市莲花泉纯净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陆某玲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楼英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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