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
原告高某。
原告高某。
上述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高某。
原告夏某、高某、高某与被告何某,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劲,人民陪审员熊柏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夏某、高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高某、高某诉称,2012年4月4日7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洲区X街龙某大道东往西行某至城南加油站路段,在往路南左转过程中,遇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载高某应)、沿龙某大道由西往东驶来,高某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致使摩托车侧滑倒地,随后摩托车右前转向灯与客车的右后轮挡泥板发生接触,造成高某应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应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所有,于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某、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高某、高某各项损失24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夏某、高某、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4月21日,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应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2、高某应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高某应受伤后的抢救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
3、高某应的《火化证明书》、《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高某应因此事故而死亡,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支付丧葬费的事实。
4、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鹏发黄州世纪阳光小区项目部与高某应签订的《用工协议书》,《工资表》,《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黄冈市X区X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高某应虽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和居住,其收入的取得和消费的支出均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事实。
5、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某》和被告何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
6、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7、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资格。
被告何某辩称,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的,我是该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该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40000元。
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辩称,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公司的,被告何某是该车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该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何某没有醉酒或无证驾驶等法定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某、驾驶员的体检证明、保险车辆年检合格的证明,证实没有免赔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而且商业险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何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绝对免赔10%;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于原告夏某、高某、高某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被告何某、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湖北鹏发黄州世纪阳光小区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用工协议书》与《工资表》上面的签名笔迹不同;黄冈市X区X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居住情况的资格,应该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核实后,出具相关的证明;同时应该提供居住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居住地是在城镇;用工关系应该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
本院对相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7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洲区X街龙某大道东往西行某至城南加油站路段,在往路南左转过程中,遇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某全技术性能的两轮摩托车(后载高某应)、沿龙某大道由西往东驶来,高某在采取制动过程中致使摩托车侧滑倒地,随后摩托车右前转向灯与客车的右后轮挡泥板发生接触,造成高某应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应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高某应在武汉市X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费为25632.14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何某垫付了赔偿款40000元。
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何某是该公司的司机。该车于2011年11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高某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X区人,湖北鹏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黄冈市X区X街道办事处建新社区居住,公民身份号码(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夏某、高某表示放弃对高某的索赔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何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某,在有双黄实线的路段转弯,影响了直行某机动车通行,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高某无证驾驶无牌,且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某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上路行某,其行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亦应负此事故的一定责任。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何某与高某各负50%的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某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高某与被告何某应对高某应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高某与高某应系父子关系,原告夏某、高某不向高某主张索赔的权力,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力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某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是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何某是该车的司机,被告何某在执行某作任务造成他人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夏某、高某、高某要求被告何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划分为城镇X村居民,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某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X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某。高某应的户籍登记虽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远远高某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某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仲裁,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为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要求不一并审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夏某、高某、高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5632.14元;二、死亡赔偿部分4085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367480元、丧葬费32050元/年÷2=16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事故的过错责任。高某应的医疗费赔偿为25632.14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5632.14元,由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赔偿50%,为7816.07元。高某应的死亡赔偿为408505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298505元,由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赔偿50%,为149252.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夏某、高某、高某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何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可以免赔10%。被告何某应赔偿给原告夏某、高某、高某的损失为157068.57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10万元,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最多只能赔偿9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夏某、高某、高某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0000元,合计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某、高某、高某损失67068.57元,此款被告何某已经垫付40000元,余款27068.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三、驳回原告夏某、高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武汉汉飞华翔酒类营销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原告夏某、高某、高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