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巩义市X路鼎泰花园附近,以295元的价格卖给李xx可疑毒品四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赵某家中查获可疑毒品二十五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送检的二十九包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6.6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