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略)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时X群、金X娃在(略)城关镇X街宏运旅社(旅社系金X娃所开)内打牌。当晚12时许,三人到大街饮酒至凌晨3时左右返回宏运旅社。时X群与金X娃到三楼的一房间内,王某某一人到二楼叫开值班室的房门,进到值班室内,将服务员张某强行按在床上,将张的内裤脱下,将其强奸。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妇科证明及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晚以为张某是宏运旅社服务员,问她性服务一次多少钱,被害人说不干那事,想与张某握手道歉遭到拒绝。其没有强奸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无证据能证明案发时被害人极力反抗或呼救,且证人到场时被害人先称是王某某“毛道”她,后又称是强奸了她,其他证据属传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某某强奸了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属强奸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时X群、金X娃在(略)城关镇X街金X娃所开的宏运旅社内打牌。当晚12时许,三人外出饮酒至凌晨3时左右返回宏运旅社。时X群与金X娃上到三楼的一房间内,王某某到二楼叫开值班室房门,进到值班室内,将服务员张某强行按在床上欲行强奸,由于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我是宏运旅社老板金X娃弟弟的女朋友,于2010年9月1日到宏运旅社帮忙。9月2日晚,王某某、时X群、金X娃等人在宏运旅社玩至12点左右,他们出去吃饭喝酒。9月3日凌晨大概3点多,我已经在值班室的小床上睡着了,听到有人敲门,以为是顾客有什么需要,我打开门看到是王某某,他进去就把我推倒在小床上,没有亲吻到我。他一只手摁住我,另只手把我的下身睡衣和裤头拽掉,把他自己的裤子脱到脚踝处,将我强奸,由于我不停反抗扭动,他没有射精。我趁他抬身之机把他推开,跑出去哭着把金X娃和时羊群叫下楼后,想着让王某某道个歉就算了,他带着气火道了歉,金X娃就打电话给金小玲报了警。
2、证人金X娃的证言证实,我与时羊群、王某某在我开的宏运旅社玩到9月3日凌晨1时左右,我们三个出去喝啤酒吃饭,我弟弟的女朋友张某在值班室睡觉。我们喝了大约两件啤酒,3时左右返回宏运旅社,我和时X群到一个房间有十几分钟,听到我的孩子和张某在哭,王某某在楼梯口站着,张某说王某某“毛道”她了,正问张某时,王某某扭头往旅社外面走,我和时X群把他拦着,并打电话给妹妹金X玲说弟弟的女朋友被人欺负了。当时让王某某道歉,他说是张某冤枉他的,拒不道歉。
3、证人时X群的证言证实,9月2日晚,我和王某某、金X娃在宏运旅社玩到12点多,我们三个人外出喝了二件啤酒,都有六七分醉。9月3日凌晨两三点钟,我们返回宏运旅社,我和金X娃上到三楼一个房间,不注意王某某去了哪里。十几分钟后,张某哭着敲门说王某某“毛道”她来,她当时头发较乱。我把王某某叫到一边问他,王某某说“光毛毛道道,摸了摸,没有发生性关系”。我让王某某给张某道歉,王某某带着气向张某道了歉,张某和金X娃不行,金X娃打电话给金X玲,金X玲报了警。
4、证人金X玲的证言证实,9月3日凌晨4时40分左右,金X娃给我打电话说张某被人欺负了,赶快过去,我问怎么回事,金X娃说有个男子进到妹子(张某)屋里,把张某摁在床上欺负了。我起来就打了110报警电话说宏运旅社内有个服务员被强奸了。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所处位置、现场状况,(略)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张某身上提取内裤一条及内裤上护垫一个。
6、刑事技术鉴定书。结论:从张某阴道擦拭物及裤头上护垫中未检见精斑。
7、(略)妇幼保健院证明。对张某进行妇科检查:外阴皮肤黏膜正常,无红肿;处女膜多处陈旧性裂伤,提取阴道分泌物交给公安机关。
8、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生于X年X月X日,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日晚,我和时X群、金X娃在宏运旅社打牌到12点多,我们三个人出去喝了十几瓶啤酒,我喝得有八分醉。返回旅社后,金X娃和时X群上到三楼的一房间,我没地方去,就到值班室“毛道”张某,问她“性服务”一次多少钱,张某说她不是那种人,我说握握手,她拒绝握手就跑出去了。金X娃和时羊群下来,让我道歉,我拒绝道歉。金X娃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说张某被人欺负了。
10、谅解书一份。被告人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精神损失2000元,张某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实施强奸被害人的行为的观点,与上述证人证言不符,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强奸被害人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随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未遂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是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任素梅
审判员宁念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