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黄某佳(另案处理)到汝阳县X镇兴荣工业公司大门口,将李X紧停放在厂门外的一辆价值1296元的银灰色“上海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卖掉。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X佳、李X社、赵X立的证言,被害人李X紧的陈述,辨认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盗物品明细表,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黄X佳及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