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30岁。因本次盗窃,于2010月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水中泱商务会所五楼的一个房间内,趁同屋居住的被害人陈X熟睡时,将陈X放在裤子兜里的邮政银行卡盗走,到南阳路上的多家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分五次共取走人民币90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又在郑州市惠济区X路水中泱商务会所趁陈X熟睡之际盗走陈X的邮政银行卡,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元。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照片、工作笔录,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清算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盗钱款已挥霍、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