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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传某,男,出生年月不详。

原告莫某与被告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某经本院传某传某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以生活和其它原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在2010年1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传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传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传某向原告莫某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1月1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为据,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莫某现金x元,大写壹万元整,限于2010年1月X号还清。借款人传某,2010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莫某多次向被告传某催收未果。2011年7月20日,原告莫某起诉来本院,请求被告传某偿还借款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莫某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经开庭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传某向原告莫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其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传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莫某诉请被告传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邹习奇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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