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黄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0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8月5日,原告朱某以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彭清山出庭作证,以证明其所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辩称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装液晶电脑一台;32寸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3.5马力挂式空调一台;新飞冰柜一台;小天鹅饮水机一台;林声牌音响一套;八开门四组组合柜一套;低组合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布艺三组合沙发一套;茶机一台;电脑桌一张;电脑转椅一把;小鸟电动车一辆;棉被四双;毛毯一条;太空被一条;六件套床上用品一套;床单二条。同时查明,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朱某诉请与被告黄某离婚,庭审中,原告朱某虽申请证人彭清山出庭作证以证明自己主张,但该证人系原告亲属且其所述均为道听途说,并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