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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崔某丙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1957年7月14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诉被告崔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崔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7年1月6日被告崔某丙向原告宋某借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及利息。

被告崔某丙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该款是原告租用被告车间、厂房设施的租金,且原告不能证明多次向被告催要,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被告崔某丙向原告宋某借款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崔某丙,2007年元月6日”。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丙借原告宋某12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该款系租金,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某一万二千元及利息(从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崔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崔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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