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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诉赵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贤凤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合作伙伴。被告为承建工程及家庭所需等,自2005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3月双方核对借款余额时,被告经反复核查,于2010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9,407元,至今未归还。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79,4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59.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损失的主张。

被告赵xx辩称,2010年3月20日,被告确曾向原告出具一张备注诸多的借条,但事实上,这一借条并非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简单反映,而是双方合作承揽工程过程中的结算步骤之一,除其中2.2万元是被告个人借款外,其余457,407元皆为原告在合作承揽工程中的投资成本之一,被告是在原告的误导和劝说下,将原告支出明细和各自应分担款项数额一并归入到借条所载数额中。现认为原、被告间的合作项目尚未结算,被告除应对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外,对其余数额无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合作伙伴。201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赵xx从2005年底到2009年2月5日从王xx处借用人民币肆拾柒万玖仟肆佰零柒元正。包括有疑问的都在一起总共合计肆拾柒万玖仟肆佰零柒元整。借款人赵xx2010年3月X号备注:①壹拾贰万伍仟叁佰元有x元是05年-06年开始代款费用x元(x元)。②有30万元做账目往来,用去支票壹拾壹张,现账目体现玖张支票,暂余额x元,具体拿银行对账联合实一下。③2006年8月X号借条x元、2006年12月X号借条x元、2006年4月X号借条x元,合实一下是有重复。以上有疑问处如本人拿不出证据作默认”。因被告赵xx未归还借款,以致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列出的备注②中的支票11张,9张总金额为236,860元,另两张支票开错后连同9张支票已一起交给被告,现承诺若该两张支票用过了,无论多少金额,原告都愿意承担。被告列出的备注③中2006年4月21日的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已遗失。被告则表示未收到过开错两张的支票。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暂支单四张、30万元的支票收条一张、9张支票的清单一份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及其他在经济上的往来,于2010年3月20日与原告结算,明确在2005年底至2009年2月5日间向原告借用479,407元,该节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在借条上将有疑问的款项列入备注中,现原告无法提供备注③中2006年4月21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故该10,000元当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余有疑问处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暂支单等相印证。现被告至今未能对其他有疑问处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应视作对其他疑问处予以默认。被告抗辩该借条系其在原告诱导下形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为469,407元,被告应予归还。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合作项目尚未结算,自可另行主张。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损失,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人民币469,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91元,减半收取计4,245.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4,17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6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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