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某某以其要开办游戏厅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及2009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三笔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2009年3月23日一笔为3万元、3月26日二笔各1万元),此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为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每月工资由原告支取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均没有履行债务,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某于2009年月3月23日至3月26日分三次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其中3月23日借3万元,3月26日借两笔各1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张为据,被告还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给原告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每月工资由原告支取用于偿还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为据,可予认定。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其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